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宜美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燦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被 告 王定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建物三樓內編號三〇九
號進入後右側第一格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
上物編號A部分(面積為二點四〇平方公尺)之鋼鐵冷凍櫃內物品
清除;並騰空該冷凍櫃後,返還該冷凍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宜美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王定㙔應將原證4照片內所示物品移除,騰空後返
還該空間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3
樓,編號309號面積為2.40平方公尺之鋼鐵冷凍櫃(進入後右
側第1格)內物品清除(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地上物編號A部分);並騰空該冷凍櫃後,返
還該冷凍櫃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核被告所為,僅為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109
年3月29日起,向原告承租位於系爭建物3樓編號309號之冷
凍庫內部分空間,作為存放冷凍冰品、飲料等需冷藏物品之
使用,兩造約定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系
爭租約),並無固定租期,亦未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多以現
金方式給付租金,僅有數次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被告自
109年10月29日起迄今,已達約3年10個月期間未曾給付租金
,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致電聯繫均未果,無奈之餘,僅得於11
2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宜蘭縣○○市○○路000號」(此為
被告原提供給原告法定代表人之聯繫地址)予被告,並表示
其斯時已積欠租金達32個月,對被告限期清償,同時明確表
達擬終止租約之意,該存證信函亦經郵務機關招領逾期,顯
徵被告並無誠意處理本件租賃糾紛,原告法定代表人既於11
2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明確記載限期清償積欠之
租金,並表達終止租約之意,然被告至今仍未為清償,且被
告積欠租金之期間,已達約3年10個月,則依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以前揭
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若認該存
證信函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效果,則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限期5日清償自109年10月29日迄今共44個月
積欠之租金共154,000元,並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仍將先前置放於前揭冷凍櫃內紙箱、物品棄置
,並無任何妥適處理或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商議取回之回覆,
可徵其亦有終止該租約之意思,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如附圖地上物編號A部分內
所示物品,將其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建物編號309號面積為2.40平方公尺之鋼鐵
冷凍櫃(進入後右側第1格)內物品清除(如附圖地上物編號A
部分);並騰空該冷凍櫃後,返還該冷凍櫃予原告。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
第2項及第3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存證信函、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對被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2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於
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如附圖地上
物編號A部分之物品,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地上物編號A部分內物品清除,並騰
空該冷凍櫃後,返還該冷凍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第2項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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