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45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吳碧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
雖具狀上訴,惟其民事上訴狀,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本院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
訴狀及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586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用為4,5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