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賴麗華
田裕仁
田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楊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左邊房屋(稅籍編號0
0000000000,下稱系爭左邊房屋)、宜蘭縣○○鄉○○村○○路000
0號後面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後面房屋)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之母賴玉桃所有,嗣賴玉桃於
民國112年5月12日過世,原告賴麗華、田裕仁、田秀玲及訴
外人賴富美、王麗鈞為賴玉桃均為繼承人,系爭左邊及後面
房屋之所有權,即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取得。被告未經全體繼
承人即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左邊房屋外設置室外監視器3
支、室內監視器1支及連結之主機,並在室內放置辦公桌;
於系爭後面房屋外設置室外監視器3支及連結之主機,並占
用系爭後面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設置於宜蘭縣○
○鄉○○村○○路0000號左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如附件
一照片所示之室外監視器3支、室內監視器1支及連結之主機
拆除,並應將其放置於上開房屋內如附件二照片所示辦公桌
及其上物品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其所有
設置於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後面房屋(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如附件三照片所示之室外監視器3支及連結之主機拆
除,並應將上開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左邊房屋之室內外監視器及連結之主機,係
賴玉桃為維護居住安全而委請被告裝設,原為被告所有,但
於賴玉桃死亡後,被告已經上開物品贈與賴玉桃之繼承人賴
富美,並由賴富美占有使用中,至於屋內辦公桌及其上物品
非被告所有。又系爭後面房屋為被告於95年間出資興建,被
告為所有權人,緣因系爭後面房屋坐落之土地前遭他人占用
,土地管理者賴玉桃及監察人賴國夫請被告代為整理,被告
係徵得賴玉桃同意後始興建系爭左邊房屋,嗣因宜蘭縣政府
要求補繳房屋稅,始以土地管理者賴玉桃名義作為納稅義務
人,但實際上之稅捐、水電費及相關維護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而被告既為系爭後面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裝設監視器
及主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左邊房屋為賴玉桃所有,其於賴玉桃過世後繼
承取得所有權乙節,業據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宜蘭縣
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7月5日宜財稅產字第1120013303號函
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
年4月24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058675號函附系爭左邊房屋課
稅明細表及移轉資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9、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等
同意即在系爭左邊房屋之室內外裝設監視器及連結之主機等
語,被告則辯稱其已將監視器及連結之主機贈與賴富美等語
。查,證人即賴玉桃之繼承人賴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
媽生前與我住在系爭左邊房屋的對面,系爭左邊房屋的監視
器及主機當初是為了媽媽的安全由被告設置,媽媽往生後被
告就將監視器全數送給我,監視器的維護及管理都由我負責
,原告賴麗華、田裕仁也知道我有改監視器密碼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至137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堪認系爭左
邊房屋之室內外監視器及連結之主機,現為證人賴富美所有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在系爭左邊房屋內放置辦公
桌及其上物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自無可採。從而,系爭左邊房屋室內外監視器及連結
之主機、辦公桌及其上物品,均非被告所有,難認被告有拆
除及騰空權能,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騰空上開物品,自屬
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後面房屋為賴玉桃所有,其於賴玉桃過世後繼
承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賴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後面房屋約於96年間為被告
出資興建,土地是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賴應祈所有,當年土
地出租給戴先生養鴨,鴨寮已經倒塌,戴先生卻占著不走,
所以家中長輩請媽媽尋找可幫忙的人趕走戴先生,講好可以
蓋房子,媽媽後來請被告處理,房子是被告出資所建,一開
始房子是做倉庫用,後來增加房子做出租,稅務局查到房子
有出租,要求繳納房屋稅,因為土地不是被告的,所以用媽
媽的名字作納稅義務人,房屋稅大概從98年開徵,地價稅是
今年收到要補繳前5年地價稅,都是被告負擔,單子是我們
的名字,我們收到後會交給被告,電費也是由被告負責,沒
有水費是因為使用地下水,我跟媽媽都住在一起,知道媽媽
所有狀況,我給媽媽的錢只能夠當媽媽生活費,媽媽沒有能
力蓋這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參以被告所提
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8、110、111、113年房屋稅繳款
書、108至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系
爭後面房屋電箱照片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114年4月28日宜蘭字第114001028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47至
173、197、203、217頁),可證系爭後面房屋之房屋稅、地
價稅及電費,均係由被告負擔,益徵證人賴富美前開證述內
容並非虛情,從而,被告確係出資興建系爭後面房屋之人,
自為系爭後面房屋之所有權人甚明。
⒉至原告所舉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可知系爭後面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賴玉桃,復由原告等繼承人公同共
有,然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
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
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
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
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
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
記載,逕認納稅義務人為出資興建之人而取得建物所有權。
又原告所舉之證人即賴玉桃之表兄賴傳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系爭左邊及後面房屋是賴玉桃蓋的,蓋的時候我剛好回
去,有鑑界,土地上原本是鴨寮,賴玉桃說要蓋房子,土地
是祭祀公業的,賴玉桃當祭祀公業管理員,房屋稅及地價稅
是賴玉桃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然證人賴傳安
此部分所述顯與前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況證人賴傳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與興建房屋,不知道房子是誰出資
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而證人賴富美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賴傳安沒有住在這裡,與媽媽的互動往來沒有
很多,媽媽過世前賴傳安才把戶籍寄放在這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頁),可知證人賴傳安並未與賴玉桃同住,亦未參與
系爭後面房屋之興建過程,自難僅憑證人賴傳安前開關於系
爭後面房屋為賴玉桃所興建之證述內容,逕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⒊綜上,依證人賴富美之證詞及被告所提之房屋稅、地價稅及
電費繳款憑證,足認系爭後面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為
所有權人,而原告所舉系爭後面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賴玉桃
與證人賴傳安之證詞,不足證明系爭後面房屋為賴玉桃所出
資興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原告
主張系爭後面房屋之所有權為其等自賴玉桃繼承取得為真實
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後面房屋之室外監視器及連
結之主機,並騰空返還系爭後面房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左邊房屋之室內外監視器及連結之主機
,並將屋內辦公桌及其上物品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及拆
除系爭後面房屋之室外監視器及連結之主機,並將系爭後面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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