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保險簡字,113年度,1號
ILEV,113,宜保險簡,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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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來發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王俊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
0000-0),主契約為「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
另有附約「遠雄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103)RHN」
、「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103)RSL」、「遠雄人
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103)RHO」。原告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3月15日至112年4月1日(共18天,下稱系爭住
院期間㈠),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護理資料載明
「原告因甲狀腺術後,左側疝氣術後,右肩疼痛,長期偏頭
痛及頭暈、復健,主訴有頭暈及頭痛史,近日感頭暈及頭痛
加劇,尤其頭痛劇烈,至門診就醫,經醫師評估後入院治療
」等語,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636元。㈡112年11
月2日至112年11月20日(共19天,下稱系爭住院期間㈡),住
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護理資料載明「主訴有頭暈
及頭痛史,近日感頭暈及頭痛加劇,至門診就醫,經醫師評
估後入院治療」等語,並支出醫療費用24,444元。惟原告依
上開保單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即住院日額醫療費用每日4,
000元,加計上開自費醫療費用,合計192,080元,均遭拒絕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依保險
法第34條規定給付年息1分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2,080元,其中93,636元部分,自112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98,444元部
分,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保險契約關於「住院」之定義為「被保險人
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系爭住院期間㈠部分,原告
因「頭痛」住院,惟原告此次住院接受之檢查及注射止痛藥
物,均為皮下注射療法,無涉外科手術措施且無須耗費鉅時
,顯於門診治療即可完成,並無住院必要性;系爭住院期間
㈡部分,原告因「頭痛、頭暈、甲狀腺功能低下、高血壓」
住院,惟原告此次住院主要接受口服藥物治療及注射止痛藥
物,非需住院始能完成,故均無住院必要性。是原告住院情
形與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定義未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美
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
遠雄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103)RHN」(下稱RHN附
約) 、「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103)RSL」(下稱RSL
附約) 、「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103)R
HO」(下稱RHO附約,與RHN附約、RSL附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
 ㈡RHN附約、RHO附約於第2條、RSL附約於第4條對「住院」定義
為: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
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
見記載:原告因頭痛,於112年3月15日入院,於112年4月1
日出院(即系爭住院期間㈠)。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
見記載:原告因頭暈、頭痛、甲狀腺功能低下、高血壓,於
112年11月2日入院,於112年11月20日出院(即系爭住院期間
㈡)。
 ㈤關於系爭住院期間㈠、㈡之保險金給付,所涉約定如下:
 ⒈RHN附約: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每日1,500元。
 ⒉RSL附約:視被保險人是否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按
下列兩方式之一,依其投保計劃給付保險金。
 ⑴實支實付型(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
 ①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每日1,000元。
 ②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每日3,000元。
 ③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每次60,000元。
 ④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每次50,000元。
 ⑤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限額每日600元。
 ⑵固定金額型(未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 :住院醫療日
額保險金每日1,000元。
 ⒊RHO附約:
 ⑴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每日1,000元。
 ⑵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給付每日500元。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被告以原告所診斷之疾病並無住院必要,不符系爭保險契約
之住院定義而爭執。查:  
 ㈠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
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
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特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
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
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辦法(下稱醫療辦法)第1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諸醫療辦法係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40
條第2 項規定授權頒訂;暨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
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
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亦為健保法第1條第2項所
明定相互以觀,足徵為使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以永續提供
民眾使用,自有合理規範使用醫療資源之必要,以避免不必
要的浪費,致損害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而保險契約為最大
誠信契約,商業保險本質源於風險分擔概念,要保人繳納的
保費,係供作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可以多數要保人
先前繳納的保費,以風險分擔的方式,將事故被保險人一次
性的損害程度及範圍,予以有效降低。其中關於商業保險之
住院診療定額給付,一般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
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為要件。所謂醫師診斷,是否必須入院診療
,倘參諸前揭說明,自得參酌醫療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範
意旨解釋之,始符保險契約本旨。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
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所謂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自得參酌醫療辦法
第11條規定意旨,將「可門診診療之傷病」及「保險對象所
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等情形,排除於外。
 ㈡本件原告於系爭住院期間㈠,因頭痛住院治療,於系爭住院期
間㈡,則因頭暈、頭痛、甲狀腺功能低下、高血壓住院治療
,有原告所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6、40至
50頁);又依護理紀錄所載,原告於系爭住院期間㈠,意識
清楚,日常生活可自理,疼痛指數多落在4至5分之尚可忍受
範圍,住院期間接受抽血等檢查,偶為止痛藥物注射,出院
前一日自述之疼痛指數為3分,於系爭住院期間㈡,意識清楚
,日常生活可自理,疼痛指數多落在5至7分,住院期間為身
體檢查,偶為止痛藥物注射,出院前一日自述之疼痛指數為
6分;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函文內容,原告因慢性
頭痛、頭暈,經常間歇發作,影響日常生活且不規則就診,
故以住院藥物控制及檢查看是否有腦部結構問題,住院期間
所為之病情處置為:病狀控制、排定檢查、排除可治療原因
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31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002975號函
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8頁),是原告於系爭住院期間㈠、
㈡之症狀為「慢性頭痛、頭暈」,而住院施以治療之方式為
「藥物控制」及「排定檢查」。然原告罹患之慢性疼痛及頭
暈,一般常予以口服藥物處理,若可以注射劑型作為較為快
速之治療,原告於系爭住院期間㈠、㈡所投予之治療,為Lyac
ety、Celebrex、Imimine、Xanax、Licodin等一般止痛、止
暈及抗焦慮藥物,其中止痛藥物主要為Celebrex 200mg膠囊
,每天1粒,Lyacety止痛針則於系爭住院期間㈠、㈡分別注射
1次、2次,均在常規範圍,非顯著之高劑量;而原告於系爭
住院期間㈠、㈡之身體檢查,所記錄之異常僅有右肩劇烈疼痛
與活動受限,並有右腋瘀血,此與頭痛頭暈均為可推估關聯
,神經學身體檢查則皆無異常發現,住院治療過程原告雖有
間歇性頭昏,系爭住院期間㈠可能合併有情緒變化,系爭住
院期間㈡有步態不穩,但並沒有進一步客觀異常之紀錄。在
其他檢查方面,原告系爭住院期間㈠曾做血球計數、血液生
化、頸動脈超音波、胸部X光、心電圖、腦波、周邊神經傳
導等檢查。系爭住院期間㈡又加做心臟超音波檢查。上開各
項生化、超音波及電氣生理檢查,結果皆未發現與主訴有關
之客觀異常狀況。從而,原告之身體檢查,並未見有與其主
訴相關,或是需要住院之異常,其所接受之進一步抽血、超
音波檢查及藥物治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率可於門診施行
,無法看出門診或住院施行該等檢查與藥物治療,有何顯著
不同等語,業據本院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病歷資料
,函詢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明確,並有該
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8頁)。本院審酌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屬於教學醫院,兼有醫學理論
與臨床實務經驗,且立於醫療專業之中立第三者,其指出原
告屬於慢性頭痛、頭暈患者,於門診即可施以藥物治療或身
體檢查,病歷中並未載明原告有特殊突發狀況或異常,而需
住院並為處置措施等情,自得做為判斷原告有無住院診療必
要性之依據。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雖併提及:是否需
住院,也可能因醫療資源、設備與治療計畫的差距而有所不
同,本院具備完整的檢查及治療設備,部分病情可在門診進
行管理,減少住院需求,然而,地方醫院或區域醫院的資源
與專科支援可能比較有限,為確保病人安全,部分治療可能
需於住院期間完成,因此,無法單純以在本院不需住院的結
論直接推及其他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經本院函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關於原告在系爭住院期間㈠、㈡所
為之藥物治療及各項生化、超音波及電氣生理檢查,無法在
門診治療之原因為何,該院函覆稱:⒈檢查可以在門診實施
但藥物調整住院為佳。⒉原告屬於頑固型頭痛,若於門診調
藥,須2至3天調整一次,住院調整藥物,同時觀察用藥反應
。⒊有些檢查於門診排檢須等待更長時間,住院檢查也較不
影響病情等語,有該院114年3月27日北總蘇醫字第11400008
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8頁),可徵原告之慢性疼痛
及頭暈症狀所為之各項身體檢查及藥物治療,於門診均可為
之,該院雖稱住院可減少原告等待排檢期間及有利藥物調整
,然此等屬便利原告或提供較周全照顧之醫療考量,而非基
於「病人非住院即無法施以治療」之生命、身體安全考量,
自難以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2,08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訟既經駁回,其促請本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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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