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訴字,114年度,2號
SLEV,114,士訴,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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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胡琬英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朱苡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北簡字第94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被告胡琬英自民國
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朱苡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胡琬英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胡琬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朱苡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1
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朱苡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AKA caf
e 消費時認識宣稱為AKA cafe創辦人之被告朱苡俊,其於11
1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其認識藝術品收藏家被告胡琬英(使用
假名胡黎),持有日本畫家六角彩子所著作之8幅真跡,且
業經比對網站比對確認為真跡無誤後,一併委由其經營之「
AKA gallery」畫廊協助出售云云,原告因而誤信被告朱苡
俊所言為真,同意向與其共謀之被告胡琬英買受其中3幅畫
作(如原證二所示,下稱系爭畫作),並要求開具保證書及
由原收藏家簽具之書面,約定總價為650萬元,原告依約分3
次匯款予被告朱苡俊及所指定之人後,被告胡琬英雖交付系
爭畫作及3紙保證書與其上載有「胡黎」簽名之3份購買證明
,然被告胡琬英交付之保證書為其自行製作之保證書,並無
六角彩子本人或其代理商或任何國際知名畫廊簽屬之落款,
其保證書之可信度有疑,原告遂請「保利香港拍賣集團」之
當代藝術總監即訴外人林亞偉協助向六角彩子之獨家代理畫
廊「gallry delaiv」確認,竟回覆系爭畫作均為仿冒品,
後原告再請日本藝術經紀人委請「筱田美術」畫廊進行鑑定
,確認系爭畫作均為仿冒品,原告要求被告胡琬英退還價金
,惟被告胡琬英置之不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
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二人
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
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胡琬英則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畫作均經「Artprice」
網站鑑定為真跡,原告未對被告於民法第365條所定期間內
提出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朱苡俊向被告胡琬英購買系爭畫作
,其已依約匯款共6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胡琬英
則已交付系爭畫作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照片、對話記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為被告胡琬英所不爭
執,而被告朱苡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50萬
元乙情,則為被告胡琬英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系爭畫作真偽乙情,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畫廊協會鑑定,其鑑定內容為:標的物1《Girl》「1.Ayako
ROKKAKU 六角彩子之創作手法為直接以手指沾取顏料於畫
布上作畫。然而,標的物畫面中可見大量筆刷施作痕跡,與
其典型創作技法明顯不符。2.標的物1《Girl》經比對Ayako R
OKKAKU 六角彩子原作《What Should I Do?》,其作品尺寸
原作並不一致,亦未見收錄於藝術家歷年圖錄中之同尺寸
作品。此外,標的物之人物構圖比例與畫布縱橫比,亦與藝
術家一貫創作格式存在明顯差異。3.Ayako ROKKAKU 六角彩
子所使用之畫布多數為來自荷蘭之材料,其厚度通常約為1m
m。惟標的物1《Girl》所使用之畫布厚度明顯低於1mm,與其
一貫使用之創作材質存在差異。」、標的物2無作品名稱「1
.Ayako ROKKAKU 六角彩子之創作手法為直接以手指沾取顏
料於畫布上作畫。然而,標的物畫面中可見大量筆刷施作痕
跡,與其典型創作技法明顯不符。2.標的物2經比對Ayako R
OKKAKU 六角彩子原作《Untitled(ARP08-055)》,其作品
寸與原作並不一致,亦未見收錄於藝術家歷年圖錄中之同尺
作品。此外,標的物之人物構圖比例與畫布縱橫比,亦與
藝術家一貫創作格式存在明顯差異。3.Ayako ROKKAKU 六角
彩子所使用之畫布多數為來自荷蘭之材料,其厚度通常約為
1mm。惟標的物2所使用之畫布厚度明顯低於1mm,與其一貫
使用之創作材質存在差異。」、標的物3.《Early-born marc
h》「1.標的物3《Early-born march》經比對Ayako ROKKAKU
六角彩子所發行之版畫作品《P1.2 from "Hayaumare March"
》,其作品尺寸與原作不符,且標的物3《Early-born march》
所使用之媒材為油彩畫(Oil Painting),與原作《P1.2 fr
om "Hayaumare March"》絹印版畫(Screenprint)在媒材上
明顯不一致,顯示兩者在創作形式與製作規格上存在實質差
異。2.原作《Pl.2 from "Hayaumare March"》,以鉛筆簽名
並標註創作日期,作品背面蓋有藝術家與畫廊印章。然而,
標的物3《Early-born march》之簽名位置與已知原作不符。
此外,標的物3《Early-born march》之人物構圖比例與畫布
縱橫比,亦與藝術家一貫創作風格作品格式存在明顯差異
。3.Ayako ROKKAKU 六角彩子之創作風格為其一貫之個人特
徵,主要以手指直接沾取顏料施作於畫布,並不使用畫筆。
惟本次標的畫面中可見大量筆刷運用痕跡,與其常見創作
法顯著不符。」等內容,此有該協會114年4月11日(114)畫
協字第9號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本院衡諸上開鑑
定其採證使用高解析度光學顯微鏡進行畫作細部特徵點的擷
取,透過高解析度影像捕捉關鍵細節,並將影像數據輸入電
腦運行的AI影像比對模型進行比對分析,復經該協會鑑定鑑
價委員會決議通過得出鑑定結論,認定系爭畫作均為贗品,
是上開鑑定意見與推論並無不妥之處,應可採信。
(三)第查,原告向被告胡琬英購買系爭畫作時,約定被告胡琬英
應開具保證書及由原收藏家簽具之書面,可知系爭畫作是否
為真品屬訂約時之重要事項,惟系爭畫作均屬贗品,已如上
述,且被告胡琬英所開具之保證書為其自行製作不具公信力
之文書,是被告胡琬英顯有隱瞞上開交易重要事項之情,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屬可採。原告依被告
胡琬英指示付款,可認被告胡琬英受領650萬元無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0萬元,應
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被
胡琬英應依民法第259條返還款項之部分,衡諸兩造原約
定為真品交易,系爭畫作既非真品,已非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所能承載,難認符合上開規定。
(四)又被告胡琬英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其既知或不能確知為真
品,猶開具保證書擔保真實,致原告付款,自亦構成侵權行
為。而被告朱苡俊仲介其中共同參與之事實,亦經合法通知
其到庭猶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1年5月1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
延利息之請求,被告胡琬英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6月16日(見北院卷第25頁)起算;被告朱苡俊應自本
件追加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見本院
卷第209頁)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50萬元,
及被告胡琬英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朱苡俊
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及被告胡琬英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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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