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訴字,114年度,1號
SLEV,114,士訴,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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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訴字第1號
原 告 鍾慧珊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孫翊婷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其中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20萬元自追
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成樑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結婚
,育有2位未成年子女,關係親近並無不合,惟於112年7月
開始,訴外人張成樑不回家過夜之頻率逐漸增加,減少與原
告分享生活訊息,且拒絕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於
112年9月、10月間,訴外人張成樑即不再回新北市新店區居
住並表示要分居,堅決不願同住,後經他人告知並探詢,始
發現訴外人張成樑已與被告於臺北市北投區同住、出雙入對
,又訴外人張成樑於113年間向原告提出離婚,合理懷疑是
因被告介入,經被告要求所致,被告原為訴外人張成樑所經
營公司之往來客戶窗口,再依訴外人張成樑之年齡與社經地
位,被告應知訴外人張成樑為有配偶之人,故被告係於明知
訴外人張成樑已婚之情形下與其發展婚外情,其等更於113
年6月至113年8月間,於公眾場所公然不避諱牽手、摟背、
摸臀、親吻,及單獨共同用餐、購物約會、接送與搭載、戴
上對戒、公開一同與朋友聚餐、一起出國等,被告甚至於此
期間有懷孕之情形,被告與訴外人張成樑間之上開行為,顯
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團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精神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
中20萬元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原告與訴外人張成樑有婚姻關係,且
最新實務見解認「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況婚
姻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
定作為基礎,自不容許以婚姻之名,侵害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張成樑思想自由、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之「性、感情、
精神、行為之獨占、使用權」,且被告既非婚姻契約之當事
人,不受婚姻契約義務之拘束,亦無任何協力維繫他人間婚
姻關係之法律義務,是縱認被告與訴外人張成樑確有原告片
面指稱約會牽手、樓背、摸臀、親吻等行為(按此節應由
原告舉證事實存在),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
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於民事賠償上,並未過度侵害有配偶之人
之行為自主、性自主決定權等權利,況本件被告為婚姻外之
人,更無侵害之疑慮。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對話記錄、照片、截圖等件為證,堪認被告確有與原
告配有於公眾場所牽手、摟背、摸臀、親吻,及約會、接送
與搭載、公開一同與朋友聚餐等情事,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認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
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
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
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5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不知訴外人張成樑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經
證人孫嘉平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華航前同事,與訴外人張
成樑是在原告結婚後認識,與其為朋友,亦有投資其經營之
成股份有限公司而為股東,伊不認識被告。訴外人張成樑
是在與原告婚姻關係中另交有女朋友,伊是在112年12月18
日時,有跟訴外人張成樑確認過,因訴外人張成樑搬離原本
住所,有打電話給伊說出來聊天,跟伊抱怨原告一些事情,
並且承認有女朋友,其試圖解釋說結婚後有小孩,性生活比
較不頻繁,過半年後之113年7月間訴外人張成樑在電話中跟
伊坦承被告知道其有太太還有小孩,且訴外人張成樑公司與
原告之婚姻,其他同事都知道,因其公司辦公室有擺太太、
小孩的照片」等語,核其內容陳述綦詳,且與原告配偶直接
對談,可信度甚高,堪信被告於與訴外人張成樑交往期間,
已知其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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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