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70號原 告 吳泰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家興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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