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14年度,32號
SLEV,114,士簡聲,3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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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大維
相 對 人 陳隆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
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
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
士簡字第762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
446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
請人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難
以回覆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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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