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14年度,23號
SLEV,114,士簡聲,23,202506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雅柔
相 對 人 楊孝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
八一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士簡
第六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1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4年士簡字第641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萬3,8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2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
為2年6個月,估計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8個月,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
利息損失約為3萬5,530元【計算式:19萬3,800元×5%×(3+8
/12)=3萬5,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
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萬6,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