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93號
SLEV,114,士簡,9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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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淑貞
訴訟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沛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0時40分許,在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醫院)1樓大廳,無端
自後方接近原告,揮手作勢要揮打原告,之後被告並拉扯、
抓取原告之左手臂及左手腕,並試圖拉下原告所配戴之口罩
(下稱本件事故),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顴骨紅腫
、前額擦傷、左手腕背側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為此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元;又原告因上揭
傷害,心理痛苦甚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99,22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蔡東哲(下稱蔡東哲)為夫妻,原
告則為蔡東哲外遇對象,原告與蔡東哲自111年4月即持續交
往至少至113年8月間,二人除有親密行為外,對外並以老公
老婆自居。於113年8月20日因蔡東哲要安排頸椎手術,故前
往聯合醫院回診確認手術時間,詎料,被告抵達聯合醫院後
,發現原告竟陪同蔡東哲看診,且二人互動親密頭靠近彼此
談話及並肩同坐於候診區,隨後尚未看診之二人共同搭乘手
扶梯至一樓,過程中蔡東哲竟自原告身後將手搭放在原告肩
上,並靠近原告胸部與原告調情,後原告發現被告正在拍攝
,二人即分別離開現場往不同方向離去,被告當時想跟原告
說清楚,希望原告不要再破壞被告家庭,故跟上原告欲示意
原告停下腳步,但原告不顧被告呼喊仍快步離開,被告加速
趕上後向原告表示為何要破壞被告家庭,原告不但未有任何
悔意,反而向被告挑釁,並用力以指甲抓住被告左前臂及左
肘位置,是於本件事件發生時,被告雖與原告有肢體上接觸
,但並無任何傷害原告之故意,僅係希望原告不要再破壞被
告家庭,且被告僅隔著衣服握住原告左側手臂,並未以指甲
或其他利器傷害原告,亦無持手機毆打原告左側顴骨之行為
,自無可能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
地遭被告作勢揮打,及拉扯、抓取原告之左手臂及左手腕
,並試圖拉下原告所配戴之口罩等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檔名「0000
-00-00_10-51-31_醫大1F_1樓病床電梯前 _48」,此為聯
合醫院內監視器畫面,監視器顯示時間為0000-0-00(下
同),於11:02:22時,畫面可見原告從轉角處走出並持
續往畫面左下角之電梯前行,期間低頭並用雙手使用手機
,於11:02:25時,被告從轉角處小奔跑向原告,被告右
手持手機後將手機換至左手,此時原告回頭看被告,於11
:02:26時,被告伸出右手往原告方向揮去,原告則伸出
左手,緊接著被告抓著原告左手肩膀,原告左手亦抓著被
告肩膀,接著原告則因被告逼近而退到畫面左下方,此時
畫面僅能看到被告,於11:03:15時,被告有往原告方向
伸左腳之動作,接著被告持續往原告方向靠近,且腳持續
有晃動之動作,畫面也可見被告左手持手提包亦有晃動情
況,但上半部因遭遮擋無法看出,於11:04:27時,畫面
可見被告右手抓著原告左手腕(未隔衣服),原告則以左
手抓著被告之左手臂(未隔衣服),兩人移動一下後,仍
彼此抓著不放,直至11:06:10時,兩造才因蔡東哲勸阻
放開雙手,於11:07:00時被告有指著左手,復原告亦指
著左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
士簡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8頁)。由上可見,
被告確實有伸出右手往原告方向揮去之動作,後雖原告有
伸出左手,並抓著被告肩膀,然後續原告因被告逼近而退
到畫面左下角,此時因畫面無法見兩造間之動作,然仍可
見被告向原告伸腳及手持手提包有晃動,及被告後續有抓
著原告左手腕之情況。
  2.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1時19分許即至聯合醫
院就醫,並診斷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聯合醫院驗傷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參酌原告受傷部
位及傷勢狀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見,被告有伸手朝原
告方向揮擊,及雙方後續有拉扯之情狀所可能導致原告受
傷之位置大致相符;況原告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既與本
案發生衝突之時間相當接近,衡情應不至有其他致其受傷
之因素介入,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被告所為乙情,應
非虛指,堪可採信。
  3.至被告雖辯稱並無任何傷害原告之故意等語,然查,本件
被告從轉角處小奔跑向原告,未待原告反應,竟直接伸手
朝原告方向揮擊,且雙方抓住彼此後,被告又往原告方向
逼近及向原告伸腳,並持續抓住原告左手臂,直至蔡東哲
勸阻後始放開手,過程長達5分鐘之久等情,有上開勘驗
筆錄附卷可憑,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係先動手之人
,且持續逼迫原告,與原告間亦非短暫之肢體接觸,實可
認被告應知悉其所為會造成原告有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難憑採。
  4.是以,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7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78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急診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而此部分之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業如前
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299,22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
有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
告身體損害非屬嚴重、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9,
22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
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80元(計算式:
780元+10,000=10,78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80元,及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
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
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本
件事故當日反訴被告亦有故意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而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係與本訴相牽連者,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配偶之外遇對象,反訴
原告希望反訴被告不要再破壞反訴原告之家庭,遂於113年8
月20日10時40分許,在聯合醫院1樓大廳,向反訴被告表示
上揭要求,但反訴被告卻以「自己本身就有問題」等語句,
挑釁反訴原告,並用力以指甲抓住反訴原告左前臂及左肘位
置,致使反訴原告受有左前臂背側擦傷、左上臂背側紅腫、
左前臂背側紅腫、左肘紅腫等傷害,反訴原告為此支付醫療
費用795元,且反訴原告因上揭傷害,心理痛苦甚鉅,併請
求精神慰撫金299,205元;又反訴原告並無傷害反訴被告之
行為,亦無任何緊急情事,需由反訴被告進行正當防衛之情
狀,因此反訴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
00,000元,及自本件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反訴原告先突然自反訴被告後方快速
接近,並舉手作勢要揮打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為閃避反訴原
告之揮擊,遂往牆壁後退,然反訴原告仍抓住反訴被告之左
手臂,反訴被告為擺脫反訴原告之抓取,方觸碰反訴原告之
右手臂,並無以指甲抓住反訴原告左前臂及左肘之情事,當
無因而造成反訴原告所述之傷害;至於碰觸反訴原告右手臂
之行為,亦係對於反訴原告之侵害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當
無須擔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
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正
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
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
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
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據前揭聯合醫院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本件事故係反
訴原告先以右手揮向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則以左手格檔,
反訴原告再抓住反訴被告左手肩膀,反訴被告亦抓著反訴
原告肩膀,之後兩人互相拉扯、推擠,隨後反訴原告右手
持續抓著反訴被告左手腕(未隔衣服),反訴被告則以左
手抓著反訴原告之左手臂(未隔衣服),由上可見,本件
係反訴原告先動手朝反訴被告揮擊,反訴被告方抓住反訴
原告肩膀以為抵禦,核屬為防衛自身之身體安全,而為排
除侵害之防衛行為,且後續反訴原告持續抓住反訴被告左
手腕不放並拉扯,對於反訴被告之身體安全持續侵害,而
反訴被告僅有抓住反訴原告之左手臂之行為,並未有何主
動攻擊反訴原告之舉措,反訴被告上開舉措未逾必要程度
,縱因此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傷害,亦屬正當防衛。是以,
反訴被告本件所為既屬正當防衛,即得阻卻違法,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非可准許。
(三)至反訴原告雖主張係反訴被告先以言語挑釁等語,然此部
分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已難認屬實,且依據
前揭勘驗結果,係反訴原告先出手揮擊反訴被告,隨即發
生拉扯糾紛,之後兩人才停下對話,期間未見無反訴被告
有先挑釁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本件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原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
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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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