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吳秀雲
被 告 黃筱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載事項,並提出
被告之年籍資料或可得特定之資料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
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
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
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
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
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
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
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
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
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原告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被告有多筆合會款項未給
付,惟與起訴請求之金額不符,無從以起訴之原因事實導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之聲明,基此,原告應具體化請求
所依據之事實內容,並足以導出聲明所請求之16萬元,否則
即有欠一貫性。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記載為黃筱雲
,然經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查詢申請人並非被告
,故無從特定被告。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