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667號
SLEV,114,士簡,667,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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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郭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
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
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
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
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
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信用貸款債務,因其自臺
東企銀受讓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信用貸款,然依臺東
企銀與被告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如因本
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臺東企
銀屬全國性之金融機構,其總行及分行遍佈全國各縣市,顯
係廣泛就上開地區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與合意
管轄必須限於一定法院之規範意旨有違,應認該部分約定內
容不生效力,而除去該無效之約定後,僅就合意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
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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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