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642號
SLEV,114,士簡,642,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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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642號
原 告 陳雅柔
被 告 黃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
已於114年6月2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
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起
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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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