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林清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及該項但書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固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甲○○」,並於民
事陳報狀記載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及出
生年月日為「85年6月15日」,然本院依上開年籍資料查詢
戶役政資訊系統之結果,並無該等資料存在,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被告之戶籍址為「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經本院於起訴後按前
開臺南市址寄送起訴狀繕本,業因地址欠詳而遭退回,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所附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則依本院職權調查之
結果,尚無從特定被告「甲○○」之身分,致本院無從得知其
應送達處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
押,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
於114年5月23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
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
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