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22號
原 告 王秋郎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李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訴外人曾德雙之債權人,因原告
曾就其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曾德雙坐落苗栗縣三灣鄉大
河底段586、586-10、586-23、812-35、812-36、816等地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訴外人曾德雙偕同被告請求
原告撤銷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且同意處理完系爭土地
,扣除被告對訴外人曾德雙之債權金額後,於113年6月底前
,由被告直接將訴外人曾德雙積欠原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並由兩造及訴外人曾德雙
就上開協商結果,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簽立協議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為憑,詎原告依約撤銷前開強制執行後,被
告僅給付15萬元予原告,迄今尚積欠45萬元未給付,爰依系
爭承諾書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承
諾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事件,
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業於114年5月1日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60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