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雅婷
被 告 呂恒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與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9月9
日止,尚積欠46萬1,4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明細 查詢單、約定書、催告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3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