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郭怡欣
被 告 陽光耀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複代理人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其中新臺幣1,44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984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
150巷與磺溪便道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
人張佩榆駕駛原告承保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
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322,653元(包括工資30,251元、塗裝80,540元、零
件211,862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佩榆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路口時應注意而未注意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三成肇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張佩榆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
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322,653元,
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已如數理賠張佩榆等事實
,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30,251元、塗裝80,540元、零
件211,862元,合計322,653元。其中零件211,862元部分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2年6月26日本件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1,19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
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
131,984元(計算式:工資30,251元+塗裝80,540元+零件2
1,193元=131,984元)。
(三)被告抗辯稱張佩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未據
其具體敘明張佩榆所違反注意義務為何,且觀諸卷附現場
照片編號7、8顯示系爭車輛撞擊位置在左側車身(見本院
卷第38頁),應遭被告自側面撞擊所致,難認系爭車輛駕
駛人有過失。被告此部分答辯,不予採信。
(四)本件原告代位張佩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原告請求自114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984元,及自114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44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862×0.369=78,1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862-78,177=133,685
第2年折舊值 133,685×0.369=49,3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685-49,330=84,355
第3年折舊值 84,355×0.369=31,1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355-31,127=53,228
第4年折舊值 53,228×0.369=19,6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228-19,641=33,587
第5年折舊值 33,587×0.369=12,3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587-12,394=21,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