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469號
SLEV,114,士簡,46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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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69號
原 告 統賀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曜忠
訴訟代理人 張詔崴

被 告 李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2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其中新臺幣86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2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9,700元(包括鈑金40,00
0元、烤漆8,095元、零件94,476元、營業稅7,129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受損維修照片、統一發票、
維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21頁至第61
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
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鈑金40,000元、烤漆8,095元、零
件94,476元、營業稅7,129元,合計149,700元。其中零件94
,476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11月出廠
,迄113年12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4年2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50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營業稅後,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0,422元(計算式:鈑金40,000
元+烤漆8,095元+零件9,450元=57,545元,57,545元×(1+5%)
=60,4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4年4月22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422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8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476×0.369=34,8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476-34,862=59,614
第2年折舊值    59,614×0.369=21,9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614-21,998=37,616
第3年折舊值    37,616×0.369=13,8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616-13,880=23,736
第4年折舊值    23,736×0.369=8,7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736-8,759=14,977
第5年折舊值    14,977×0.369=5,5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977-5,527=9,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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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賀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