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445號
SLEV,114,士簡,445,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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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文慧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威廷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伶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紹旻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紹宇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玫琳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零肆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直
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紹旻陳紹宇陳玫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正直(下稱陳正直)前
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
陳正直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
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
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
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違約金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陳正直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85,80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後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
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陳正直發生效力;現
陳正直於104年7月20日逝世,被告均為陳正直之繼承人,且
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對上開債務於繼承陳正直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繼承、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陳紹旻陳紹宇陳玫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以書狀答辯:陳正直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 為列冊低收入戶,不具使用信用卡資格,怎麼會有信用卡 債務產生,且陳正直並無任何財產,自無繼承拋棄問題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文慧、陳冠伶、陳威廷則以:同上開書狀內容所載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正直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共積欠本金85,8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 行現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 、繼承系統表、陳正直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4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37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陳正直為 低收入戶,無法申辦信用卡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陳正 直之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 71頁),陳正直係於99年1月1日方為低收入戶,故陳正直



於94年間即申辦本件信用卡,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 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未就 陳正直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 告自應就陳正直所負上揭消費借款債務,在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正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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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