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441號
SLEV,114,士簡,44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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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李秋霞
被 告 呂全平
呂金冠
呂健睿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全平、呂金冠、呂健睿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四樓之二房屋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
如附件一、二虹緯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估價單所示。
被告呂全平、呂金冠、呂健睿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
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呂全平、呂金冠、呂健
睿各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呂全平、呂金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全平、呂金冠、呂健睿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
有權人,原告為同棟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所
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伊自民國110年3月發現
系爭3 樓房屋前陽台及廚房天花板均有漏水情事,導致伊受
有該屋屋內天花板產生壁癌、油漆剝落、裝潢嚴重受損等損
害。經委託虹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緯公司)抓漏
  後,研判系爭3樓樓房屋上開損害確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有關
連性,故被告3人自應依虹緯公司開立之報價單所載工法,
負責將系爭3樓房屋屋內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
修繕費用。又因原告自110年3月起長期忍受系爭3 樓房屋
開漏水情形達數年以上,致使原告精神均受有莫大痛苦。故
另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
元。為此,爰依所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其
等所有系爭3樓房屋屋內漏水予以修復,並分別給付原告各4
9,800元
三、被告呂全平、呂金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而被告呂健睿答辯略以:伊雖然是系
爭4樓房屋共有人之一(持分1/3),但伊是繼承父親持份,
另外兩位所有人即被告呂全平、被告呂金冠分別是伊姑姑、
叔叔,系爭3樓房屋現況為渠二人實際使用,伊沒有鑰匙無
法進入該屋,也無法配合進行維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按滲漏水所致損害賠償
事件,因鑑定所需之個體資料,通常存於爭議之房屋內,
非經其協力(如允許入屋鑑定)無從獲得,是若被告無正
當理由拒絕協力配合作滲水鑑定,法院得依其拒絕之情事
,推認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
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例如故意將
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
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爰增設本條,於第一
項規定,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即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
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3人共
有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致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報價單、平
面圖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而一般而言造成房
屋內滲漏水之原因多端,或因房屋興建之初即未施作防水
工程,或因房屋屋齡老舊導致各樓層間防水功能失效,或
因樓層管線破裂或樓地板有裂縫等等原因均有可能,且一
般關於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事涉土木專業,並非率然以
上開證據即能斷定造成漏水之原因,仍應委請專業之鑑定
單位,依其土木專業為鑑定,輔以該鑑定結果為判斷,較
為公允。惟被告呂全平、呂金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到庭被告呂健睿自承伊沒有鑰匙無法進入系
爭4樓房屋,也無法配合進行維修等語,足認本件滲漏水
之原因無法送鑑定應可歸責於被告3人,應認本件該當民
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證明妨礙
。其手段顯係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而有違誠信
原則及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應盡之「協力義務」,爰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之規定意旨,就原
告主張本件系爭3樓房屋屋內漏水原因係肇因於被告共有
系爭4樓房屋漏水乙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
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
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
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漏水原因係可
歸責於被告3人共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故本件原告所
受損害自應由被告3人負擔。原告雖主張就本件漏水被告3
人應依虹緯公司開立之報價單所載工法,負責將系爭3樓
房屋屋內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分別給付修繕費用
伊各49,800元【含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64,050元(已加
計5%稅金)、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49,350元(已加計5%
稅金)及精神慰撫金36,000元,以上共149,400元。】云
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虹緯公司於113年11月2日開立金額
為12,000元(未稅)之報價單(附件三),其修繕內容為
陽台雨遮PC板換新(含材料),未見原告舉證該等維修項
目與本件漏水有何關連性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即無由允准。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之修繕費
用應以虹緯公司於113年11月2日開立金額為35,000元(未
稅;系爭3樓修繕費用部分;即附件一),加計5%稅金36,
750元,及同日開立金額為61,000元(未稅;系爭4樓修繕
費用部分;即附件二),加計5%稅金64,050元為限。以此
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之修繕費用總額
應為100,800元,意即被告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之修繕費用
為33,600元(計算式:100,800元÷3=33,600元)。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自110年3月起長期忍受系爭3 樓房屋前開
漏水情形達數年以上,致使其精神均受有莫大痛苦。故另
請求被告3人各應賠償12,000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僅
提出113年10月21日之聲請調解書及113年10月24日寄送予
被告3人之存證信函,再未提出此前原告有通知被告3人本
件漏水情事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共同將
系爭4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修復方法如附件一、二虹緯公
司開立之估價單所示,並分別給付原告33,6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
酌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屋內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3人
共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而本件原告遭駁回部分僅系爭3
樓房屋部分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故認本件
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被告3人各負擔349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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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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