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黃聖雄
被 告 黃惠逸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
零壹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83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430元。經核,
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向左變
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10萬0,998元
、代步費2萬7,44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992元,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給付13萬8,43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沒有修車事實,僅檢附初步檢驗之估價單,
不得做為請求依據,被告有去原廠進行估價,估價單工作內
容編號12至16及零件名稱編號2、3均非系爭車禍所致,維修
金額應為5萬1,800元,代步車天數也是維修廠預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現
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報價單、讓與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
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繕費用部分: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受損
部位為右前輪至右後輪間,其餘部位則未見有何損害,則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項目應以此範圍為限,又據原告
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項目於扣除工作內容編號12至16及零
件名稱編號2、3後,其修復費用為7萬2,496元,其中零件為
3,676元、工資為6萬8,8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
閱卷),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0月5日,系爭車輛使
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6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萬8,820元,合計為6萬9,188元。
2.就代步費部分:原告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系爭車輛修復
天數為何,然系爭車輛損壞需維修,衡情確有代步之需要。
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
事證資料及原告提出之7日估價租車費為2萬7,440,認原告
就此部分所得請求2日代步費即7,8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可採。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僅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因四處
奔波而身心痛苦云云,然本件僅為車損,未見其有何非財產
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7,028元(計
算式:6萬9,188+7,840=7萬7,02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1元,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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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6×0.369=1,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6-1,356=2,320
第2年折舊值 2,320×0.369=8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856=1,464
第3年折舊值 1,464×0.369=5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4-540=924
第4年折舊值 924×0.369=3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4-341=583
第5年折舊值 583×0.369=2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83-215=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