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楊承昕
被 告 彭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25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254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停放於停車格內原告承
保訴外人張芷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1
8,335元(包括工資99,611元、烤漆36,528元、零件282,196
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修繕費僅請求293,254元,原告如數
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理賠計算書
、行車執照、受損維修照片、保險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第23頁
至第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保
持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99,611元、烤漆36,528元、零
件282,196元,合計418,335元。其中零件282,196元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
5頁行車執照),迄112年3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115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03,254元(計算式:工資9
9,611元+烤漆36,528元+零件167,115元=303,254元)。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93,254元,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代位張芷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254元,及自114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196×0.369=104,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196-104,130=178,066
第2年折舊值 178,066×0.369×(2/12)=10,9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066-10,951=167,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