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黃玲臻
被 告 陳心翎
洪子豪
陳宗鈺
MUHAMMAD HALI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其中被告陳心翎、陳宗鈺、MUHAMMAD HALIM部分,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其中被告洪子豪部分,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心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洪子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陳宗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MUHAMMAD HALIM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
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第9條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
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分別為⑴被告陳心翎新臺幣(下同
)35,16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至113年3月10日,
共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1,465元;⑵被告洪子豪80,2
80元,並約定自111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共分36期清
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⑶被告陳宗鈺36,720元,並約
定自112年1月15日至113年12月15日,共分24期清償,每期
繳款金額為1,530元;⑷被告MUHAMMAD HALIM32,652元,並約
定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5日,共分12期清償,每期繳款
金額為2,721元。然被告僅分別繳付12期、9期、6期、7期後
,剩餘17,580元、60,210元、27,540元、13,605元均未再繳
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