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376號
SLEV,114,士簡,37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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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施明德


訴訟代理人 施周蕙貞
被 告 趙堃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另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
應民國111年8月1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月租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正」;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
告262,0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前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實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嗣後,原
告又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
告396,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
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8月
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詎被告僅交
付10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6,000元,共計積欠14個月之租金25
2,000元未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
之不理,更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0個月,則於上開租
賃契約屆期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180,000元,原告
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36,000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暨不當得利共計396,000元,爰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
396,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業經屆期而告終
止,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
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0元(計算式:10
個月【113年8月至114年5月】×每月租金18,000元=180,000
元),亦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3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4,66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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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