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08號
原 告 A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銀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2,13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給付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A女之父(下稱A父)1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A女撤回訴訟,原告
A父變更聲明被告給付原告A父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同一
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女A女為未成年人,被告為A女之
母(下稱A母)之男友。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對A女言語及
肢體騷擾,並將手伸進A女衣物撫摸陰部。嗣被告於民國113
年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趁A女進入A母住處(地址詳卷)
房間時,強拉A女坐在被告大腿上,出言騷擾並撫摸A女手、
臉、胸、陰部等處。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對A女保護教
養權利,致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產生混合焦慮及憂鬱
情緒適應障礙症合併睡眠障礙,爰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A女所為2次猥褻行為,不法侵害
A女性自主決定權,危害A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亦屬侵害
原告基於父女身分之人格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
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對
A女所為猥褻行為之態樣、次數、造成A女及原告受有精神痛
苦之嚴重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0年生,高工畢業,離婚,
退休,月收入包含勞退金及五金買賣約45,00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被告43年生,小學畢業,喪偶,名下有車輛等情
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每次行為各100,
000元、合計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33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