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292號
SLEV,114,士簡,292,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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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92號
原 告 羅芳
被 告 李文成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5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在原告位在
新北市淡水區租屋處(地址詳卷),因認原告口氣不佳而心
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緊抓原告握有水果刀
之右手,再以右手持擺放在屋內之電風扇砸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右手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等傷害,並在雙方
拉扯及原告掙脫過程中,造成原告左手中指遭所持水果刀劃
傷,而受有左中指裂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
件事故後身心承受巨大煎熬,每日難以安眠,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持電風扇係為防衛原告持刀
攻擊,其未持電風扇攻擊原告;其抓住原告雙手係因原告持
刀揚言自殺,其為避免原告持刀攻擊其或自傷,乃出手壓制
而造成原告中指被刀劃傷,其未為傷害行為。且本件事故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下稱本件刑案)刑
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後,原告受有右手
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左中指裂傷等傷害,業據
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附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書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警員詢問電風扇損壞原
因時,僅表示遭被告摔壞,未陳述有遭被告持電風扇攻擊知
情,被告表示其持該電風扇阻擋原告所持水果刀時,原告亦
未反駁(見本件刑案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37頁),參以本
件刑案卷附警方密錄器影片截圖顯示該電風扇扇罩完整、無
任何凹陷或碰撞痕跡,尚難認被告確有持該電風扇攻擊原告
之行為。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答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
告持刀揚言自殺乙情,未經原告否認,應認屬實,則在原告
持刀情況下,被告出手用力抓住原告雙手壓制原告,對於原
告可能因此受傷乙情,主觀上固應有認知,惟原告既情緒不
穩揚言自殺,核屬對於原告生命、身體具緊急性之危難,被
告抓住原告持刀之手並壓制原告以阻止其自傷,應屬緊急避
難行為,得阻卻違法。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既不具違法性,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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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