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274號
SLEV,114,士簡,27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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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鄭秀
訴訟代理人 鄭遠秋
被 告 鄭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肆
佰貳拾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鄭友森前對兩造及其他4位訴外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支出拆除費為新臺幣(下同
)82萬1,500元(其中鐵工支撐35萬4,000元、切割水泥版22
萬元、拆除作業24萬7,500元),被告應按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1/6比例負擔,應給付原告13萬6,917元,及自113年7月18
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之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4
55元;另被告肉身抵擋拆除產生耽誤工程款2萬元,及自113
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358元;另原告因出庭3日損失代班費共7,500元、3日出庭
交通費3,00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拆除費增加是因有一塊牆壁與鄰屋共有
,單獨那塊很危險,又要修復鄰宅損傷,以及鐵架才會到82
萬多元。拆除要經過被告個人土地,但是被告也是拆除義務
人,過程中被告以肉身阻擋住重型機械,工程行因而撤回重
型機械,故額外支出2萬元耽誤工程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拆除費被告僅同意原報價59萬多元,後來追加到
82萬多元,範圍相同但價格增加,原告未經協調即自行估價
、拆除。耽誤工程款部分,是因為被告個人土地水泥地剛鋪
,重型車輛行經被告個人土地會壓壞,所以趕走,但原告還
是讓重型車輛上去,且原告尚未將被告土地上碎石清理乾淨
,並造成地面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拆除系爭建物,其支出拆除費82
萬1,500元,被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6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前案案卷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17萬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
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系爭建物所為拆除行為,雖未經被告同意,然
原告所為乃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為,有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42900號案卷可參,乃為被告管理事務,以盡系爭建物
共有人之法律上義務,核屬無因管理。而據原告所提出之報
價單(見本院卷第95、101、102頁),報價費用總計為82萬
1,500元(其中鐵工支撐35萬4,000元、切割水泥版22萬元、
拆除作業24萬7,500元),且現系爭建物已拆除,故被告自
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6負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萬6,9
17元,依上開民法規定,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拆除費利息、耽誤工程款及利息、出庭代班費、
出庭交通費部分。查原告雖請求拆除費應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113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然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此
部分利息之請求,難認有據。再者,系爭建物之拆除需另經
過被告個人所有之土地,本應另取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
原告既未取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因此阻擋重型車輛進入,尚
屬權利之行使,此與被告身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法律上義務
,核屬不同,其因此所生之耽誤工程款,不應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請求耽誤工程款及利息,尚無可採。另原告雖因處理
本案出庭需請人代班及支出交通費,屬行使法律上權利及盡
法律上義務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尚難轉嫁被告負擔,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6,91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其中1,42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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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