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226號
SLEV,114,士簡,226,2025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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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暉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賢
被 告 黃耀賢
陳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5號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66號調解成立
(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原告願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前給付被告2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如有違反,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30,000元。嗣原告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130,000元,惟當
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均停止上班
,致原告無法匯款,延至次日即113年11月1日匯款130,000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2人以原告未遵期履行系爭調解筆
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0,000元,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5號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既未違約,自不發生違
約金債權,被告2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黃耀賢於113年10月31日曾以LINE通訊軟 體提醒原告給付期限已到,若未遵期給付將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以颱風為由不願匯款,被告黃耀賢亦同意現金交付避免 發生違約金,惟原告仍於次日113年11月1日始給付資遣費13 0,000元,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 及第7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0,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經本 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 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122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於11 3年10月31日前給付被告2人合計130,000元,而113年10月 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均停止 上班,其於次日即113年11月1日現金存款130,000元至被 告指定帳戶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網頁查詢結果、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系爭調解筆錄原約定清償期之 末日113年10月31日既因颱風停止上班,當屬民法第122條 所定其他休息日,其清償期末日應以次日即113年11月1日 代之。從而,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給付 130,000元予被告,即難認有何違約情形,不發生系爭調 解筆錄第7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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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暉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