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140號
SLEV,114,士簡,14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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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林義誠

林侑萱

被 告 林奕辰

訴訟代理人 胡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8時4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40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延平河濱(北)20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乙○○搭載原告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駛於
被告前方,因有減速不當且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之訴外人
彭彰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進入
該路段後減速煞停,原告乙○○見狀亦緊急煞停,致被告所騎
乘之A車煞停不及,A車前車頭先與由原告乙○○所騎乘C車後
車尾發生碰撞,致C車向右側倒地後,A車右前車頭再與由訴
外人吳定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
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後向左側倒地,原告乙○○因此受有小
腿挫滅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因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急性
及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C車亦因而毀損,經送廠估
修後,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8,630元(含零件費用:
12,870元及工資費用5,760元)。且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
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100,000元精神慰
撫金,以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乙○○118,630元。而原告甲○○
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7,420元、且原告甲○○因
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100,00
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甲○○107,42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7,42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
18,6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鑑定結果認伊與D車駕駛洪彰英同為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就原告甲○○請求醫藥費用部分不爭執、精神慰
撫金部分則認為過高。就原告乙○○部分請求機車維修費用認
為零件應折舊,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C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
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前開
損害,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2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7,4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
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急性及疑似腦震盪後
症候群,並非嚴重,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准。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7,420元【計
算式:7,420元(醫療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27,4
20元】。
(二)原告乙○○部分: 
 1.C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C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C車之修繕費用為18,630元
(含零件費用:12,870元及工資費用5,760元),然而零件
更換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
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C車為99年3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
112年2月2日為止,C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286
元為限,加計工資費用5,760元,應為7,04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小腿挫滅傷之傷害,尚屬輕微,兼衡雙
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能允准。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3,046元【計
算式:7,046元(C車修繕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
3,046元】。
六、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C 車修繕費用,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因本件為原告對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車輛損害部分原告應另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就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7元(計 算式:1500元×7046/18670=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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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70×0.536=6,8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70-6,898=5,972第2年折舊值    5,972×0.536=3,201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72-3,201=2,771第3年折舊值    2,771×0.536=1,48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71-1,485=1,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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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