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6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37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6,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陳奕安、張墩豪於民國110年4月間
,加入訴外人顏聖賢、江柏毅、呂明樺、呂天豪及其他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
0年6月13日起,向原告佯稱:在幣託Max網站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22分許,匯
款46,372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依張墩豪指示,分別於11
0年6月22日晚間9時18分、晚間9時45分許,提領100,000元
、100,000元後,將提領金額交付張墩豪層轉上游。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予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一部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發生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6,372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
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
請求自113年5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72
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