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106號
SLEV,114,士簡,106,202506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6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37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6,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陳奕安張墩豪於民國110年4月間
,加入訴外人顏聖賢江柏毅呂明樺呂天豪及其他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
0年6月13日起,向原告佯稱:在幣託Max網站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22分許,匯
款46,372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依張墩豪指示,分別於11
0年6月22日晚間9時18分、晚間9時45分許,提領100,000元
、100,000元後,將提領金額交付張墩豪層轉上游。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予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一部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發生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6,372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
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
請求自113年5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72
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