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999號
SLEV,114,士小,999,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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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999號
反訴 原告 劉瓊瑜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
反訴 被告 王瑞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蓋其原因係在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
之簡速,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
內為之,亦即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
起反訴,如其請求已逾原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
即為法所不許。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是在小額訴
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逾越民事
訴訟法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應認其變
更、追加之新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而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反訴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反訴原告起訴請
求給付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規定,本訴部分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於
114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反訴原告所
為前開反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萬
元以下之請求範圍,依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反訴被告業已具狀不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復為避免反
訴之上訴所得受利益已超過10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
程序之不合理結果,本院認為反訴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亦不
適當,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與上開規定相違,自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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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