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999號
反訴 原告 劉瓊瑜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
反訴 被告 王瑞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蓋其原因係在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
之簡速,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
內為之,亦即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
起反訴,如其請求已逾原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
即為法所不許。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是在小額訴
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逾越民事
訴訟法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應認其變
更、追加之新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而得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反訴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反訴原告起訴請
求給付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規定,本訴部分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於
114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反訴原告所
為前開反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萬
元以下之請求範圍,依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反訴被告業已具狀不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復為避免反
訴之上訴所得受利益已超過10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
程序之不合理結果,本院認為反訴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亦不
適當,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與上開規定相違,自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