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965號
SLEV,114,士小,96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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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9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羅天君
被 告 曾柏益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4年3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
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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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