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林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5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素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0
00元(包括工資4,100元、零件6,90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
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2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行車
執照),迄112年4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7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
4,790元(計算式:工資4,100元+零件690元=4,790元)。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9
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00×0.369=2,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00-2,546=4,354
第2年折舊值 4,354×0.369=1,6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54-1,607=2,747
第3年折舊值 2,747×0.369=1,0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47-1,014=1,733
第4年折舊值 1,733×0.369=6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33-639=1,094
第5年折舊值 1,094×0.369=4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94-404=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