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764號
SLEV,114,士小,76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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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廖紀琇

被 告 洸寅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7,6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57,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
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廣告人員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接洽廣告行銷配合事宜,原告於113年1月29
日簽署Google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回傳
予被告及支付一半費用28,800元,被告人員表示於第1次發
佈廣告文後,系爭契約方進行起算;而被告雖於113年1月30
日將原告資料建檔,此後以好幾個月的時間,進行建檔與詢
問原告資訊,復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向被告之廣告人員反應
情況,但被告之廣告人員卻要求原告需支付另一半費用,遲
至113年6月初方發佈第1篇廣告,但該廣告內容圖文係隨意
生成,系爭契約中之其他服務,亦未依約提供,原告向被告
反應,但卻無人置理,後雖於113年7月有再度發佈廣告文案
,但是之後又有一堆狀況,原告遂於113年9月11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原告所給
付之費用57,6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契約,被告僅需為原告製作廣告文案,
無須將廣告文案發佈於各社群平台,且被告有依據原告提供
資料,為原告製作廣告文案,原告請求返還費用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
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
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見
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7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
係原告委由被告為其製作廣告方案及進行行銷,故系爭契
約之性質當屬委任無誤,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原告於113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依照前
揭規定,系爭契約即於被告收到該存證信函日起終止甚明
。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原本預收之報酬利益即嗣
後喪失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本應返還原告。惟查,被告有
與原告討論及製作廣告文案、圖片等事宜,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39至43頁)、被告
製作之廣告文案(見本院卷第209至233頁)附卷可考,足
見被告確實有為原告提供行銷、宣傳之諮詢、討論,並為
原告製作廣告文宣、圖片,被告前開行為確已提供部分行
銷服務,協助原告將來得增益其品牌知名度,在實質上亦
有減少、分擔原告可能因自己嘗試錯誤所耗費之時間心力
,以利原告達成宣傳、招攬客戶之經濟目的,雖原告認為
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具有瑕疵,及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契約之
完整服務等情事,仍應認被告就前開事務處理部分已具有
受領若干報酬之權利。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事務處理
之進度、內容、期間,認其所可獲取之報酬為2成,計11,
520元(計算式:57,600元×20%=11,520元)。是以,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報酬應為46,080元(計算式:57,600元
-11,520元=46,080元)。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
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訴之聲明雖未表明年利率,然依前
揭說明,本件既然未約定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為計算標準,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
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80元,及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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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洸寅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