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727號
SLEV,114,士小,72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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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洪啓軒
被 告 上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 年3 月11日15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
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自強路(往淡水方向)時,涉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夏筱霏所有、
由訴外人謝承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9,777元(含工資費用:25,157元及
零件費用:34,62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中夏
筱霏,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被告甲○○
為被告上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頂公司)負責人,被
告甲○○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上頂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自己有肇事責任,但伊認為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太高,伊去外面詢價,價格並沒有這麼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
行為,致B車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甲○○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甲
○○確有上開駕駛車A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
上頂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
無疏失,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59,777元(含工資費用:25,157元及零件費用:34,6
2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太高,伊去外面
詢價,價格並沒有這麼高云云,惟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
B車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B車車損部分大致相符。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何項目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故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5年7月1
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日即112年3月1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
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46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2,529元、烤漆費用12,628元,共計28,6
20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8,6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
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8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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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620×0.369=12,7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620-12,775=21,845
第2年折舊值    21,845×0.369=8,0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45-8,061=13,784
第3年折舊值    13,784×0.369=5,0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84-5,086=8,698
第4年折舊值    8,698×0.369=3,2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98-3,210=5,488
第5年折舊值    5,488×0.369=2,0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88-2,025=3,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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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