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718號
SLEV,114,士小,718,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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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謝京燁
被 告 郭榮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2,22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27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7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天母西路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胡志成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7
2,2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
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具體之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B車駕駛胡志成亦有未保持安全間
距之過失(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718號卷第33頁),故
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渠二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同比例減輕為36,114元(計算式:72,227×50%=3
6,1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14元及自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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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