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716號
SLEV,114,士小,716,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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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陳巧姿
被 告 張簡琮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3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3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佩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7,7
93元(包括工資11,025元、烤漆/鈑金17,703元、零件39,065元
),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6年4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迄112年3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6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08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鈑金費用後,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2,636元(計算式:工資11,0
25元+烤漆/鈑金17,703元+零件3,908元=32,636元)。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636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065×0.369=14,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065-14,415=24,650
第2年折舊值    24,650×0.369=9,0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650-9,096=15,554
第3年折舊值    15,554×0.369=5,7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554-5,739=9,815
第4年折舊值    9,815×0.369=3,6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815-3,622=6,193
第5年折舊值    6,193×0.369=2,2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93-2,285=3,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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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