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641號
SLEV,114,士小,64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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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41號
原 告 許振東
被 告 王馨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12年8月20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萬元,並由原告
於112年2月3日以現金交付被告5萬元,另於112年8月21日匯
款1萬元予被告,合計為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於113
年2月14日原告因家裡需要用錢,而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款項而未獲回應,乃於113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函至10日內清償系爭款項,然自前開催告期限
屆滿迄今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提出之補充說明書
及答辯書等書狀則以:其並不否認曾收受系爭款項,然系爭
款項係原告於追求過程中主動贈與被告之禮金,原告曾當面
明確表示:「這是我的心意,不用還。」,顯示雙方並無借
貸合意,且原告匯款時並未要求簽立借據,純屬原告一廂情
願之金錢給付;另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無法完
整呈現雙方對話語境,且對話中並未明確載有借貸契約存在
之要件,雙方間並未成立合法之借款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存摺節本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因借貸而交付被告
乙節,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並非要式契約,即以借款之交付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成
立要件,故兩造間是否簽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消費借貸契
約之成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載內容,
原告於112年2月1日向被告稱:「先拿5萬給你,OK嗎?」,
被告則回以:「這樣要怎麼分期還你?」,原告復答以:「
不急的,等你以後穩定後再說好了。」等語,且被告於112
年8月20日曾向原告詢問:「方便跟你借1萬嗎?繳小的補習
費,要到1月領年終時才能還。」,經原告回以:「所以上
次借你5萬加上這次借1萬,共借你6萬元,對嗎?」,被告
則答以:「嗯嗯。年終下來還你。」等語,堪認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之借貸意思表示確屬互相合致,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存
摺節本所示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日期,足見原告所為系爭款
項之交付確係本於前開借貸契約而給付,且被告迄今並未提
出證據以證明原告曾向其為免除上開債務之表示,則被告上
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內並未否認其
迄今未償還系爭款項之事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
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於起
訴前曾於113年7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至10日
內給付系爭款項,而該存證信函業於113年7月9日送達被告
,此有其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參,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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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