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杜欣穎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葉紘紳
張宣偉
魏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及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將訴外人益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益恆公司)應給付之保全月費自原告帳戶中多扣款新臺幣(
下同)6,930元,經催告仍拒絕返還,原告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6萬2,37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3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有授權扣款3,360元,沒有授權3,570元
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益恆公司為被告客戶,原告與益恆公司負責人為夫妻,被告所承作之4套系統均以益恆公司為簽約當事人,但裝設地點不同,請款對象也不同,裝設於五股之公司,契約編號分別為P0000000-保全系統、P0000000-防災系統,每月服務費分別為1,680元、1,890元,均向益恆公司請款;裝設於三芝之住家,契約編號分別為A0000000-家庭系統、A0000000-監視系統,每月服務費分別為1,680元、1,680元,均向原告請款。於113年2月間因被告公司合併開立發票之故,誤將應向訴外人益恆公司請款之款項3,570元一併於原告授權扣款之帳戶中申請扣款,導致上述服務費共6,930元扣款成功,是原告所稱多扣6,930元,實為多扣訴外人益恆公司應支付之保全服務費3,570元,而另外3,360元原本即為原告按月應付之保全服務費,被告願退還誤扣之3,5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服務契約書,可知訴外人益恆公司
與被告約定之服務費分別為1,680元、1,890元、1,680元、1
,680元,而原告自承其有授權扣款後兩筆共3,360元,則被
告自得於此範圍內扣款,逾此範圍之扣款,原告既未授權,
被告自不得扣款,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經其授權扣款
之前兩筆款項共3,57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本件僅為財產權侵害之受損,未見原告有何非財產
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事證資料供參,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7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2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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