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599號
SLEV,114,士小,599,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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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99號
原 告 陳胤
被 告 潘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7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餘款1萬5,000元 ,自為可採。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車禍耗費時間、心力,且因自身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因 處理車禍致情緒更加低落不穩定云云,然本件僅為車損,未 見原告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及有何非財產權或人格法益 受侵害,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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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