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531號
SLEV,114,士小,53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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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31號
原 告 阮嘉慶
被 告 林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0
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巷0號3樓新北市淡水區(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
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
3日10時30分許,逕自在系爭4樓房屋之前陽台,以朝樓下灑
水之方式,淋濕原告系爭3樓房屋鋪曬在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
之白色棉被,致該棉被汙損發霉不堪用,致原告須支出新臺
幣(下同)3,680元添購新棉被費用,被告自應如數賠償之
。又本件因被告長期在系爭4樓房屋之前陽台,以朝樓下灑
水之方式造原告所有車輛及衣物、棉被汙損,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被告尚應
另賠償原告1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0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113年10月13日當日是在澆花,原告未舉證
棉被遭伊澆花的水滴到,系爭3、4樓房屋格局有前陽台跟後
陽台,伊認為原告應將棉被曬在後陽台,系爭3、4樓房屋所
處公寓大廈雖然沒有規約,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規定大廈
外觀是大家的,不能違規使用,前陽台只能種植盆栽,不能
曬衣服,原告逕自在前陽台曬棉被之行為已經影響住戶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3、4樓房屋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於113年10月13日當日在系爭4樓房屋之前陽台,以朝樓下灑
水之方式,淋濕原告鋪曬在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之棉被之事
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該棉被因被告前
開澆水行為致汙損發霉不堪用,及被告長期在系爭4樓房屋
之前陽台朝樓下灑水,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權,並造成原
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其添購新棉被費用3,68
0元及另應賠償1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灑水行為,造成伊鋪曬在系爭3樓房屋前
陽台之白色棉被汙損發霉不堪用,伊已將該棉被丟棄,故被
告應賠償伊3,680元添購新棉被費用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5頁),僅見該棉被有局部遭淋濕
及有輕微髒汙之情形,尚難認定其已達毀損不能使用之狀態
,該等髒汙請形應送至坊間乾洗店清洗,即可回復原狀。原
告主觀上認該棉被已汙損發霉不堪使用,予以丟棄並請求被
告賠償添購新棉被費用,固無理由。惟被告抗辯原告應將該
棉被曬在後陽台,不應該曬在前陽台云云,因兩造居住之公
寓大廈社區規約並無此規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被告仍須負將原告棉被淋濕及輕微髒汙之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費用。本院查一般市場上送洗棉被之費用約須400元至800
元,取其中位數計算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棉被送洗
費用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長期在系爭4樓房屋之前陽台朝樓下
灑水,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
痛苦,故被告另應賠償10,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民法
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僅係於其住家向
水澆水,淋到原告曬在自家前陽台欄杆之棉被,導致該棉被
遭淋濕及輕微汙損,故本件被告所侵害者僅係原告之財產權
,此外,未見被告有何長期不法侵害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權之
情形,顯見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爰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固有在自家前陽台澆盆栽灑水時,疏未注意樓下住戶
曝曬棉被衣物之過失,為造成本件過失侵權事件之原因,惟
參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11頁),原告係將該棉被
約一半跨越系爭3樓前陽台欄杆處、僅一半留在前陽台內之
方式曝曬,若原告能選擇另架設曬衣架將棉被曬在前陽台之
欄杆內之方式,當不致遭被告於樓上所澆下的水漬淋到,爰
認原告便宜行事將棉被掛在前陽台欄杆上此舉亦為造成本件
過失侵權事件之原因,是原告就其所有棉被遭淋濕汙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事件之發
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
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0元(計算式:600元×
50%=300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元應由
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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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