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楊承昕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3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23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文章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野村食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方追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3,246元(包括
工資22,290元、烤漆6,657元、零件54,299元),零件扣除
折舊後修繕費為78,237元;原告已理賠野村公司等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7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78,237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事故發生時
有請修車廠估價,原告請求修繕金額過高,被告僅撞擊系爭
車輛右後方,對車燈車殼破裂更新無意見,其他則非必要修
繕,被告認為修復金額應不超過30,000元等語置辯。
二、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紀錄表記載系爭車輛遭碰
撞部位為後車尾,後車廂下方損壞,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所
載修繕項目為後車體底板更換、右後組合燈殼、車斗噴漆、
冷凍箱拆裝及維修等更換零件及工資費用,核與系爭車輛毀
損部位相符,堪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應屬修復系爭車輛必要費
用。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修繕金額過高,認為修復金額應
不超過30,000元乙節,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代位野村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83,246元(包括工資
22,290元、烤漆6,657元、零件54,299元),其中零件費用5
4,299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繕費78,23
7元(包括工資22,290元、烤漆6,657元、零件49,290元)。
又原告代位野村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15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8,23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