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493號
SLEV,114,士小,493,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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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葉秋仙

被 告 黃梓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加入真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收簿手」、「控車」之角色,負責收取金融帳戶、監
控帳戶提供者等工作,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11年5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米蘭莊汽車旅館,分別
將第三人陳鼎中所申請開立之高雄銀行帳戶、第三人江國欽
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供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及轉匯
之第二層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
47分許,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操作振翰理財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7日下午1時6分
許、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
戶,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意賠償,但不應只向被告一人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10萬元
至被告收取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
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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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