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蔡承道
被 告 蔡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9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38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訴
外人李佳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李佳晏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
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原告已理賠李佳晏新臺幣(下同)23,790元等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違規
罰鍰明細資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
據、祐民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睿鳴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
收據、佑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佑康診所商品明細收據、交
通費用證明書、估算車資表、賠付資料明細、臺北市士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
,79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交通費不合理,且被
告已經賠償20,000元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請求交通費18,270元部分,業據提出交通費用證
明書、估算車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核其
內容與李佳晏就醫日期相符,應屬李佳晏因本件事故所增加
生活上需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18,270元,應予准許。至於
被告答辯稱已經賠償李佳晏20,000元等語,惟卷附臺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約定「聲請人(即被告)同意
給付對造人(即李佳晏)1萬1,5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各項給付),作為體傷之一切損害賠償,並於112年12月2
2日前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上開調解既明定排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自不影響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賠付李佳晏強制險保險金後向被告所為之代位請求,是
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致
李佳晏受傷,經原告理賠,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3,790元,洵屬有據。
三、又原告代位李佳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8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
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9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