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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272號
SLEV,114,士小,27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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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7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洪慧娟
吳政鴻
被 告 許奕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其
中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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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