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111號
SLEV,114,士小,111,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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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洪毅軒
被 告 陳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2月17 日16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AYE-326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街、文
化路交岔口處時,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許藝娜駕駛
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
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400元(均為工資費用)。原
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許藝娜,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伊沒有辦法回答自己有無過失責
任,這件有肇責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伊有全部的肇事責任。
發生的當天伊騎乘A車從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90巷要下去新
生街,下去時前面沒有紅綠燈,但是有黃網線,設黃網線的
目的是要讓沒有紅綠燈的行駛車輛可以順利通過,伊通過黃
網現要左轉直走到中正路,B車從新生街下來要直行到中正
路,那是一個很大的路口,B車當時車速很快,下來時應該
也看到伊,但B車還是以左車身撞擊伊身體右側、肩膀、手
臂及臀部、導致伊右腳受傷,事故現場完全沒有煞車痕,伊
我有無壓到雙白線跟本件交通事故無關,關於B車修車內容
,希望能傳訊證人證明是否有看到修車過程,原告提出的彩
色照片也不能證明到底為何B車會有那麼多痕傷。伊認為B車
速度很快,是伊被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駕
駛之B車發生碰撞,B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本件雖有經
  鑑定認為伊是全責,但伊認為B車速度很快,是伊被撞云云
,惟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
係被告騎乘A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過失所致,原告保車駕駛許藝娜並無肇事因素
。且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及禁止變換車遊道
線左轉行駛、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保
車駕駛許藝娜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0頁)。爰認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二)至被告另抗辯關於B車修車內容,希望能傳訊證人證明是否
有看到修車過程,且原告提出的彩色照片也不能證明到底為
何B車會有那麼多痕傷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且
核其維修項目與B 車受損處即左後視鏡、左前門、左後門及
左後葉子板等部位大致相符,核其維修金額亦屬相當。被告
雖聲請傳喚修車技師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B車修繕過程,
惟觀諸卷附現場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彩色照片(見本
院卷第47-48、88、90頁),顯示B 車左後視鏡、左前門、
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等處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新刮痕
,故被告聲請傳喚維修技師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其聲請應予
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
修復費用12,40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
舊。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2,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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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