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1098號
SLEV,114,士小,1098,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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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被 告 柯波拉技擊運動館

法定代理人 莊騰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
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其訴訟標的金額
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
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然兩造間所簽立之Google map排
名專案年度合約之「五、其他補充說明」之第10點約定:「
…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故無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
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
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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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