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黃則綱即意麵坊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營業地係
設在臺北市中山區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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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至民事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9樓」,然經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
果,認被告現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樓,而未居住在上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民國114年5月22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43030802號函在卷可
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