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司聲字,114年度,46號
SLEV,114,士司聲,4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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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吳淑嫺
相 對 人 沈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士全字第12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79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士全字第12號裁定, 向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79號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3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 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 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已提出本院111年度士全字第12 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79號提存書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無誤,可認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因此,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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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