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他字第5號
被 告 黎氏錦仙LE THI CAM TIEN
代 理 人 林鋕豪律師
上列被告與王建富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另按當事
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84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
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
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判
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
3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被告因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經本院114年度簡上移
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記載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王建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黎氏錦仙LE THI CAM TIE
N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訴訟費用新台
幣1,995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分之2裁判費,是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665元(計算式:1,995元×1/3=6
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